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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進步性應界定通常知識者之學理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之啟發暨智慧財產法院之回應
作者 張哲倫
中文摘要
科學研發是由待解決問題出發,往解決方案的方向看(working from the problem);專利進步性的判斷則係立於研發完畢之成果,回溯看當初擬解決之問題(working backward),此時難免事後諸葛(Nothing is so easy as to be wise after the event)。美國業以心理學及行為經濟學等社會科學方法,證明判斷進步性確實存有後見之明偏見,後見之明的存在及影響深遠,無可辯駁,難以避免。美國1952年專利法明文規定判斷進步性應先界定通常知識者,最高法院Graham v. John Deere要求判斷進步性應先界定通常知識者,皆係出於避免後見之明偏見。從界定通常知識者水準開始,到操作Graham標準,是一個整套的套裝方案,除了有法律之邏輯,亦有學理基礎,這一整套的步驟不能切割,否則會破壞制度預設的效果,導致後見之明回魂而損及判斷進步性之正確性。
起訖頁 149-170
關鍵詞 進步性通常知識者後見之明事實問題法律問題法庭之友混淆誤認之虞Graham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1811 (28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102559312018110282009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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