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制已經承認法人刑法,立足於實證法上的刑法釋義學,理應跳脫法人是否應予處罰的討論層次,而應把焦點擺在如何合理地架構法人刑法的實體與程序要件。相較於刑法對法人制裁缺乏共通歸責標準的現象,立法者對於本質上屬於廣義犯罪的行政不法行為,在行政罰法第3條將法人納入「行為人」的範疇,並在同法第7條第2項設有「推定法人之故意、過失」的要件,以及同法第15條規定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的處罰要件。尤其,仿自德國秩序違反法第130條的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有關法人之代表對於法人之職員違法行為的防止義務規定,與企業的法令遵循制度密切相關,亦是法人受罰的關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