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2.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3.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第57條第1項規定,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4.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