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涉及侵權爭議之行為及侵權討論
(一)被告下載非法影片
(二)將非法影片重新剪輯後上傳於網路供人觀覽之行為
二、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一)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三、原告損害如何認定?
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本案所涉及著作權法界線之評析
(一)二次創作合理使用的問題
(二)網路侵權與訴訟發動效益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