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分割之效力,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第826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第2項)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上述條文均不難理解,98年亦未有修正。
較為複雜者為各共有人如何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蓋「協議分割」於完成分割登記時(§758Ⅱ),「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然而,對於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時點有無「溯及效力」,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