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聲請人(即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仲裁庭認為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148及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認為應予准許。是否為所謂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仲裁」? 貳、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等爭點,並未記載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而得主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參、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究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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