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洗錢防制法規範了特定人之申報義務:第9條的「大額申報義務」與第10條的「可疑申報義務」。在防制洗錢,防止恐怖活動與毒品的國際趨勢下,其正當性少受質疑。本文認為大額申報制度只以一定金額下限為過濾條件即課予特定義務人申報之義務,並給予違反者行政罰的懲罰效果,相對於義務人應負之保密義務而言,實屬國家高權的過度要求。另外,可疑申報制度以過當的增加人民分擔國家犯罪偵查犯罪責任,更令申報義務人可能陷入不自證己罪風險等,亦屬過度侵害人民職業自由或保密義務而無正當性,而為一種不合理的風險分配。除此之外,即使上述義務都有因此規範免責事由,也非必即可因此免除洩密等罪的訴追。故正本清源之道在於全面性地廢除洗錢法中的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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