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期後背書」,係指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上開規定之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係僅就背書責任而言,至於發票人之責任,仍應依據該法第126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不因期後背書之存在而受影響,且期後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同法第14條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於受讓時明知讓與人係屬無權讓與票據而仍受讓者,倘受讓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票據,縱受讓人係基於惡意,此時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效力,而與同法第14條規定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