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詳言之,違約金請求權之發動時機,行政程序法亦並未規定,回歸民事或行政契約之違約金目的皆是為確保債之履行,基於平等原則,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故其請求原因如同民法上之違約金,此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然本題涉及兩個爭議,第一,該簡章之約定性質為何,是行政契約主要內容之一部份或僅是附帶的違約金約定?第二,若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之約定,得否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與以酌減?以下整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