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經原審參酌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經計算後,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一○○年二月一日屆滿,而被告於前開追訴權時效屆滿後,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始經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經檢察官於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其所犯持有爆裂物罪及包括前述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就此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十五年,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二十年,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自應以其最重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為上限,故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二十年。原判決誤認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並認其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