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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觀人
201702 (2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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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許律師編著《民事訴訟法(下)(學說論著)》
作者
法觀人編輯部
中文摘要
A、B、C、D四人共同組成甲合夥團體,推派A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向乙訂購貨物一批,有一百萬價金未付,D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退夥;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甲團體又向丙訂購貨物一批,有一百五十萬;價金未付,乙、丙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聲請對甲團體發支付命令,經法院依法核發並確定後,甲團體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時乙、丙可否主張執行D個人之財產?
起訖頁
39-42
刊名
法觀人
期數
201702 (217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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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債權當事人適格之研究─簡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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