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作成釋字第745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2款(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能減除單一額度之法定扣除額,而不得於該年度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核實減除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由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解釋另指出,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規定:「……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尚無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