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董事消極資格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董事發生消極資格事由者當然解任,實質上不復為公司之董事,惟若該董事違法續任,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僅發生無權代理之效力;於公開發行公司,亦僅令其負與董事相當之責,並無任何相關規範得以嚇阻不適任董事持續續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