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63條第7項、第8項是於2015年2月經立法委員提案新增,當時全文為:「(第7項)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第8項)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我國保險法有關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並無類似德國保險契約法對保險經紀人之建議的基礎、告知、建議及紀錄義務,以及告知及紀錄資訊提供的時間點及形式等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至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雖規定,保險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相較德國立法例,係以法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以書面形式提供消費者,始謂克盡其告知義務,仍顯不周。爰此,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希望透過書面形式之告知,以達到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