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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私募案之股東會決議門檻(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起訖頁 46-48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11 (38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利多買進或利空賣出之「相對應買賣」是內線交易成立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意外傷害」之定義與外來突發事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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