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之程序,可區分評議意見發表之次序及內容決定之程序。評議意見發表之次序法院組織法第104條規定: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行政法組§47;智財法組§44;少家法組§50及公懲會組織法§22準用)。各參與評議之法官(委員)於評議時均應陳述己身意見,不可保持緘默,以免卸責;評議時應由資淺或年少之法官(委員)先行陳述意見,避免資淺或年少之法官(委員)因經驗及年紀不足而不敢主張;審判長(委員長)應於評議最後再陳述意見,意在避免審判長(委員長)先行陳述意見後,使其他法官(委員)有所顧忌,不敢再持異見,影響評議之公正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