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我國一家外商壽險公司業務員,五年前經由電話行銷,賣出一張三百萬元保額的變額萬能壽險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購買系爭保單後之兩年內意外自高處墜落身亡。壽險公司主張,因保單條款約定:「主約之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額為要保人當時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的二倍;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之基本保額為上述金額」,本件被保險人是2年內身亡,只能退回已繳保費總和的兩倍金額、不到5萬元。但受益人主張,業務員沒說明兩年內死亡,只能退回保費,壽險公司應給付300萬元理賠金。本案業已纏訟5年,原一審、二審皆以壽險公司業已將相關保單條款寄送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知悉該等條款約定,而判決壽險公司勝訴。然而,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發回之更審,高等法院改判受益人勝訴。投資型保險契約於契約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於契約撤銷權外,是否應提供契約審閱期予被保險人?皆值得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