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體系與歷史觀念看,民法通則第55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一般要件的規定,是將民事法律行為限定為合法行為並以民事行為架構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表意行為的獨特規定,與民法學界將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當作一種重要法律行為理論的產物。以第55條規定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表意行為規範體系上存在明顯的規範邏輯缺陷。而且,由法律適用看,第55條單獨發揮作用的機會甚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修正完善,已完全剷除民 法通則為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一般要件特製的溫床,因而,新法已無必要再沿襲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舊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