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為某報社記者,主跑娛樂演藝新聞。其分別於某年同一月間,兩度跟追某集團副總A及其曾為演藝人員之新婚夫人B,並對兩人拍照,A、B二人遂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警告。惟甲又於兩個月後,整日跟追A、B,A、B遂於當日下午報警檢舉;案經C市政府警察局D分局處理後,以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甲不服,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遭法院裁定無理由駁回,全案確定。甲認為前述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是作成解釋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試問本案中,甲與A、B之法律關係為何?甲與C、D之法律關係又為何?A、B與C、D之關係又為何?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