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向來是定位在財產犯罪,一直有正當性的疑慮。特別是乘他人急迫的情形,如果貸以重利的人不能評價為恐嚇,而成立勒索罪,又如何侵害他人得以處分的財產?刑法對於放高利貸的人的處罰不能只以貪婪與冷血的道德觀點為理由,而必須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正當化。並且,重利剝削的情形不是只有消費借貸, 其他有償交易亦可能發生, 此從民法暴利行為的規定即可知悉。結構上, 只要為「重利給付之約定」即可成立重利罪,事實上是否依約履行,不是重點。新修刑法對於重利罪的保護定位與結構問題並未詳細思考,反而增添了新的弱勢情狀「難以求助之處境」,並針對暴力討債增訂加重構成要件,卻未省思既存的刑法財產犯罪條文是否已經足夠,立法輕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