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本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