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其於審判長踐行同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調查證據程序時,併賦予辯護人「參與調查證據權」,亦即審判長應依證據種類之不同踐行向辯護人提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之方法,使其有對證據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於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等有關對證人、鑑定人行交互詰問之方式,以及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與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項,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辯護人係法律專家,對於詰問規則之運作,自較被告為專業、熟稔,胥賴辯護人踐行詰問程序,始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