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為保險契約法規範之重要基礎,而保險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故不論契約訂立時或契約存續期間皆應遵守之。惟涉及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詐欺性請求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或虛偽假造事故發生),保險人僅得就現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主張免責(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或因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而不負保險責任(虛偽假造事故之發生)。除此之外,若被保險人仍生存,契約效力不因此終止。觀諸我國現行保險法規範中,並無使保險人得直接適用之相關條文可調整契約之效力,而此詐欺性請求之行為,實際上已嚴重違反保險契約應遵循之誠信原則,故有另行規範之必要,如何於現行法架構中建構相關法理基礎,本文以日本於2008年頒布之新法中關於重大事由解除權之發展及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14年發布對詐欺性請求之修法建議及2015年公佈之新保險法為研究對象,就其發展提供我國之借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