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臺灣社會不斷發生的食安風暴,促使立法者數度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刑罰規定。其中,以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之「攙偽假冒罪」的解釋與適用最受社會矚目。本罪作為控管食安風險的抽象危險犯,其解釋原理與其他的抽象危險犯並無不同,皆需從經驗上的危險性判斷找出限定解釋的基礎,並從各個構成要件要素中析出對應於經驗法則的前提條件。惟關於本罪的保護法益,仍有維護「國民健康」、「食品自主選擇權」、「食品業競爭秩序」、「食品交易秩序」等數種不同的立場爭論。本文認為,仍應從維護國民健康之角度設定本罪的應罰界限,然而,為適切反映社會對食安風險調控之需求,可以透過風險評估作為行為危險性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