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收錄數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中,10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闡釋不正訊問所稱之誘導的合法與違法界線。10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指出應有補強證據之共犯自白,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且認為警察詢問證人時因法無明文準用,故無庸對證人踐行告知義務。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指出證人與鑑定人不同,各有法定調查程序,據此,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表示犯罪意圖或動機問題屬於不適宜測謊之情形,在客觀上因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故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調查原則(澄清義務)之範圍內。10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亦是調查原則問題,判決特別指出: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