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