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件兩造於簽訂購買意向書後尚約定嗣後上訴人會發出採購單予被上訴人,此購買意向書之性質究竟為何?本件一二審法院皆認為係預約,最高法院並未指摘。而本文認為若兩造當事人間未有明確約定將來再行訂立本約之意思,且交易條件皆於先前約定(意向書等)無異者,應認為先前約定即屬本約。故相關性質仍須針對具體內容為判斷。又若該購買意向書性質屬預約,則違反該預約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購料、製造、生產等成本9,621萬76元之損害屬「因預期訂立本約所生之締約或準備履約費用」,而所失利益1億3,373萬元屬於「因履行本約所生之預期利益」。雖有認為可容許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本約之履行利益作為預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惟本文認為損害賠償項目範圍,應視被上訴人具體證明「本約之必要之點如已於預約中約定」、「無任何符合交易上誠信原則事由阻礙將來本約之訂立」、「準備履約費用之預先支付是否為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購買意向書之要求者」之不同情形而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有所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