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工作權作為防禦權之功能,主要係指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個人應有就其性情、體力、能力的適應性,選擇適當工作,即所謂的職業自由。職業自由是否限於「維持生計」?或應大幅擴張到所有與「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有關之職業?不支薪之理、監事職權的停止是否造成職業自由之侵犯?本號解釋不以「維持生計」為工作要件,顯將無金錢對價之工作亦納入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在此,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會擴張到「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有關之職業,即使不支薪之理、監事亦為一種職業,故停止其職權會造成職業自由之侵犯。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限期整理」部分,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上述條文因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了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而違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