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民國60 年間起,即以A 會計事務所之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務,雖於77 年間另 設立B 公司(A、B 之地址亦設於同一處所),仍續以A 事務所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 務。乙原先受僱於甲,在A 事務所從事記帳等工作,甲自85 年起將乙提升為合夥 人,且將事務所交由乙管理及負責執行業務,辦公處所之租金由雙方各支付一半, 甲所有作為收受客戶記帳費用及支付事務所日常開銷之銀行帳戶,係由乙使用,甲 隨時可自事務所取用款項,乙於製作之帳冊內記載「甲取」,且帳冊內記載各項收 入及支出。至87 年以前,甲每年均可自A 事務所獲得新台幣(下同)25 萬元之合 夥利益分配,詎乙自88 年起即未再與伊進行合夥利益之年終分派結算,亦未提供 合夥帳冊予甲,甲爰依法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派金額共65 萬元。惟乙則抗辯:伊 未與甲合夥經營A 事務所,兩造間合作關僅係類似合署辦公模式,個人承接案件之 收益歸個人,但均攤辦公室之費用等語。試問:何人之主張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