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土地上定著物,以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的房屋,在交易市場上最受重視。房屋為利設定、移轉物權,通常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參照,俗稱「保存登記」)為常態,但亦常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般俗稱為「違章建築」。違章建築物之定義,一般雖以建築法第97條之2、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文義為標準。即指在建築法適用之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而言。然而在生活中,違章建築通常仍有高度經濟價值,因此以違章建築為買賣標的者,所在多有。雖然其所有權因無法登記而無法移轉,但實務上逐漸認為其得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實務上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即由最高法院所發展出的補充性法律見解。又違章建築之受讓人有何權利得主張,是否應該保障,此一主題亦為民法考試之常客,讀者應該特別注意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