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爭議由原先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等個別課題,轉而出現新型態之紛擾,兼含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之交集。如自殺者於其值班時間於租賃屋自殺時,僱用人是否須依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自殺受僱人係經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承租人是否有違反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第433條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將二者關係連結,先質疑自殺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繼而疑問自殺者之僱用人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闡明自殺者不應依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同意自殺者使用租賃屋之承租人亦免依第433條負賠償責任。此處之關鍵在於最高法院對「所有權」概念之理解。最高法院以房屋未遭任何物理性變化,故而所有權未受侵害,並以此態度解釋「租賃物毀損、滅失」,殊值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