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劃分特定區係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為劃定,一旦變更可能會影響環境或居民之權益,本案之管委會與住戶雖非變更計畫區域內之人,但與該變更區域僅相鄰1.5公尺,並非一定對其無重大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誤解了釋字第156號,擴大詮釋利害關係性,否認區域外之第三人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利害關係人,然都市計畫法第27條除具有保護公共利益外,似尚兼有個人權利保護之目的,而同法第19條第1項賦予居民法定之程序參與權,將上述二法條合併觀察,應認為都市計畫法有保障個別居民程序參與權與實體權利之目的,依釋字第469號及保護規範理論,宜肯認都計法第27條兼具保護個別人民權利及法律地位之規範目的,故本案之管委會及自然人住戶應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利害關係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