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95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賣系爭建案之土地與建物予伊,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之前,早經主管當局編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受有不得與非都市計畫土地合併建築之限制。詎被告竟於買賣時故意隱瞞不告知,嗣因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布,將系爭土地劃歸兒童遊樂場用地。而被納入市地重劃,致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與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不符,且系爭土地不能作為系爭建案之建地而有受重劃徵收之不利益,於被告申請建築與使用執照之前,及原告受領系爭土地前,皆已存在,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故以兩造間買賣總價金除以面積作為土地之單價計算,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即為伊所支付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已受領之重劃補償金等情,爰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