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續生下之子女,X男雖持續給予資助但卻未認領甲、乙、丙,Y女為免遭人非議,乃於民國(下同)五十年甲、乙、丙三人均未滿七歲前,委請Z男認領甲、乙、丙,五十一年Y女並與Z男結婚。九十七年甲、乙、丙三人在X男、Y女、Z男皆已過世後,起訴請求確認Z男之虛偽認領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Z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又本案原告三人本係依民法第一○六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生父X男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生父X男死後認領;但嗣後原告又變更起訴聲明,主張X男過去曾對甲、乙、丙有撫育事實即視為認領,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X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獲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原告勝訴判決,以及獲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第二審之原告勝訴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