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以個人責任為原則,有關相續的共犯,也必須維持僅在與自己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的範圍之內承擔罪責這一命題,但無需與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間均存在因果關係,在後行為人通過參與先行為人的行為,而侵害了該犯罪的主要保護法益之際,就可以評價為,後行為人與先行為人一同實現了該構成要件,能成立相續的共犯。具體而言,在強盜罪等結合犯的場合以及諸如詐欺罪那樣構成要件預定了數個行為的場合,能認定後行為人的行為與犯罪的主要保護法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成立相續的共犯;反之,在強盜殺人罪等結果加重犯中,加重結果發生於後行為人參與之前的,由於後行為人的行為與針對生命、身體的安全這種主要保護法益的侵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而不能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共犯;而且,在針對生命、身體的犯罪以及繼續犯與包括的一罪的場合,只要行為人參與之前業已發生的法益侵害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就不能針對該結果成立相續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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