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告陳○○為本案系爭散熱器相關設備之39項專利(下稱系爭授權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為原告陳○○之專利被授權人之一,並由原告陳○○持續研發散熱器相關專利。被告公司、原告等三方於99年3月22日簽署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陳○○、富○公司共同協助移轉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提供移轉系爭專利所需文件;被告公司則需依據合約約定,定期提供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報表及財務報表,並分別給付技術移轉費及專利權利金予原告陳○○、富○公司。惟被告自101年5月起即違約未給付權利金,且於101年6月間發函主張原告違反授權契約及有第三人利用系爭專利等事由,進而拒絕提交銷售報表並履行給付權利金等義務。原告遂起訴主張: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三方之專利授權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至少為美金655,567.48元,故原告陳○○得請求給付半數權利金即美金327,783.74元、原告富○公司另加計5%營業稅,得求給付數額共美金344,172.93元。本件被告後又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違約將合約之標的收權予第三人,故反訴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損害之責,另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商譽損失及支付代墊律師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