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專利申請案未由專利申請權人共有人全體提出或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出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按2001年專利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以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出舉發者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2003年修正專利法時此條項內容移列至第67條第2項,首次將提出專利申請權歸屬之舉發事由的舉發人限定於利害關係人,但本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對於此利害關係人之內涵並未明確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往的專利審查基準皆將「利害關係人」與「有專利申請權人」同視,直到智慧局之2013年和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始將「利害關係人」解釋為,除真正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或共有專利申請權之人之外,尚包含例如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之被告。是以,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否不限於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或漏列之共有專利申請權人,非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