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襲」一詞,並非著作權法中正式的法律用語,對應於著作權法的概念,似有「侵害重製權」之意,但進一步細究其內涵,對於其他著作權的侵害,如公開口述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等等,均可能以「抄襲」名之,但「抄襲」實際上並不等同於「侵害著作權」,頂多只能說是侵害著作權態樣之一種,從這個角度來看,「抄襲」一詞另有「預為不法性判斷」之價值意涵在內,而如欲作為法律用於,其概念上確有模糊之處。實務上,抄襲一詞被廣泛使用,用法多元,可歸納出的用法大致有二:第一種用法是,在認定著作受著作權保護的要件,即「原創性」要件時,須由原告舉證其著作係獨立創作、而非「抄襲」別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