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新增第二五三條之二規定,賦予檢察官「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為求呼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乃仿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於刑法第七四條第二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