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乃在探討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意涵為何,其是否包含法院從本案證據資料得知之事實。採取修正辯論主義之論者,主張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並未包含從本案證據資料得知之事實,反之,採用協同主義之論者,主張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包含從本案證據資料得知之事實。民事訴訟於財產訴訟事件究應採取修正之辯論主義抑或協同主義,有於本文加以釐清之必要。其次,本文將探討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意涵,在家事事件第十條第二項事件中是否會因而改變,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離婚事件,參酌民事財產訴訟事件之程序基本原則建構,以如此方式建構之正當化基礎為何,二者是否適合以相同之程序基本原則規範,須詳加探討。而部分學主者主張一方面須尊重當事人之人格權,就構成離婚之事實須當事人主張法院始得斟酌,另一方面認為在有侵害當事人人格權之虞,法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價值判斷不一致之處。另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屬於乙類之離婚事件與屬於丙類之遺產分割與其他得處分之家事事件適用相同之程序基本原則,是否有其合理之處。將離婚事件與終止收養之程序基本原則規範於同一條文,且使終止收養事件關於合意終止收養之事實,適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是否妥適,均須作更進一步之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