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氣候變遷的損失與損害議題,傳統環境責任機制顯得窘態畢露。隨著近來國際上在氣候變遷損失與損害的談判進度,進一步考量到臺灣建立氣候責任機制的必要,我們必須思考理想的氣候變遷環境責任機制應是何種樣貌,法律如何因應設計?本文將先論述氣候變遷議題的特性,其次觀察向來氣候變遷責任的相關司法案件,點出以侵權行為法為基礎的傳統環境責任機制面對氣候變遷的侷限性。然而,本文也將從侵權行為法的經典案例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的有關市場占有率的啟示,觸發氣候變遷責任機制的制度設計靈感。本文認為,面對具有「時空大尺度」與「高度不確定性」的氣候變遷議題,「司法/法院中心」、「個案中心」、「侵權行為本位」是傳統環境責任機制的三大侷限,無法滿足氣候變遷下的調適需求,也無從達成一個國際性的解決方案。氣候變遷的環境責任機制有必要轉型為行政化、事前通盤處理的模式,並擺脫侵權行為法對於因果關係等要件的嚴格要求。參考Sindell案「市占率責任」的啟示,本文提出以歷史排放量的比例責任,作為氣候變遷責任機制的設計主軸,並成立氣候變遷責任基金。在國際層次,可以採取國家歷史排放責任的設計,以國家作為氣候變遷的責任主體,並與內國的氣候責任機制相銜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