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於【101.7.6】作成釋字第701號,宣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限制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需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扣除之規定部分違憲。本號解釋可謂大法官及司法對於稅法上漸生之醫藥費列舉扣除爭議顯示其正視。惟本釋字之解釋範圍限縮,留下許多懸而未決的問題,攸關醫療費列舉扣除額之認定爭議與所得稅法上之生存權保障。本研究將自租稅國家之憲法界限切入,預期釐清社會國原則與生存權保障如何在所得稅法中貫徹,以及「課稅禁區」、「主觀淨所得原則」的意義及操作。此外,依理論及實務情況界定「醫療費」、「長期照護費用」適切的概念範圍,進而判斷「長期照護費用」、「居家」照護費用得否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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