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藉由回顧釋字第五二七號與釋字第五五三號,針對地制法第三十條規定關於地方自治法規與上位法規發生牴觸時,應如何適用尋求救濟進行討論。本文認為其雖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但並不排除行政爭訟之提出。再者,聲請解釋和行政爭訟亦有其相應的分工,前者主要在於憲法解釋與合憲性審查,後者則主要在於法律解釋與合法性審查。從功能和訴訟資源分配的觀點,沒有必要讓所有的地方自治團體爭訟案件均須進入司法院大法官,行政爭訟制度反而可發揮爭議解決的微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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