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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4條1項前、後段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且保護客體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43號民事判決)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理由完備。……」
起訖頁 13-14
關鍵詞 侵權行為保護客體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7 (2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民法472條1項之適用,不問其是否訂有期間、是否具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未經半數清算人召開之股東會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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