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七一二)案例二: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釋字五○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