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與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二則判決可見,出租權是否因權利耗盡原則而耗盡,端視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持有人是否為所有權人,而所有權人之認定,智慧財產法院於判決中指出,須依物權法之規定判斷,並承認基於善意取得之所有權人,亦適用權利耗盡理論。值得探究的是出租權耗盡原則與善意取得之適用是否有所扞格,詳言之,權利人若未同意重製物流通於交易市場,而持有該重製物者卻因善意取得之規定享有所有權,此時如適用權利耗盡規定,是否符合權利耗盡原則之精神。我國權利耗盡原則規定於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與第60條,二者均以「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適用要件,立法例上係參照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而來。有別於此,德國著作權法中關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係以「經散布權人之同意」為適用要件,其運作模式與立法精神或有不同,故本文選擇以德國立法例作為比較法之研究對象,期能自不同面向探究權利耗盡原則之基本精神,從而對我國權利耗盡原則提供參考與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