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乃在評釋中海貨輪公司(以下簡稱「A貨輪公司」)聲請承認英國倫敦仲裁判斷一案,當中主要在探討國際仲裁之仲裁地約款應如何解釋之問題,以及他方當事人未於期間內選任仲裁人,可否以此方當事人已選任之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之問題。本案當事人所訂立之租船協議中約定:「在香港仲裁,適用英國法,其他事項依據金康一九九四租約及其邏輯修訂。」其究應如何解釋。當事人所約定之仲裁地究為香港抑或英國。如當事人約定仲裁地為香港,其對仲裁程序之適用上所代表之意涵為何,將於本文作詳盡之研析。此外,本文將深入分析本案A貨輪公司選任D為仲裁人後,A貨輪公司所委託之C律師行向B技術公司發出傳真,要求其選任仲裁人。B技術公司超過十四日仍未選任仲裁人,此種情形依英國仲裁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金康一九九四租約,直接以D作為獨任仲裁人於外國英國作成仲裁判斷,其於仲裁庭之組成方面是否違反當事人之協議,是否有違反平等對待之原則與公正仲裁人之要求,內國法院可否基此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