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侵權案件之審理,因事涉專利技術判斷之複雜性及時效性,故當事人間如對智慧財產案件(下稱「智財案件」)有糾紛涉訟時,法院為定紛止爭所製作之裁判品質,攸關國家高科技產業在國際間競爭力發展之良窳,自應審慎以對。近觀鄰國日本就專利爭訟之審查原係採單軌制,惟常因舉發人所為無效抗辯所衍生之行政爭訟曠日廢時,致專利侵權案件之審理延宕不決,而遭詬病。為能迅速有效解決智財案件之侵權紛爭,日本乃於2000年由最高法院就キルビー(Kilby)事件提出侵權事件得併審理無效抗辯之判例理論後,嗣於2004年6月復修訂特許法第104條之3規定,改採專利舉發與無效抗辯雙軌制(ダブルトラックdouble truck)。而我國亦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並於第16條第1項明文規定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官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有判斷權限,不得再以民事訴訟裁判,須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結果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乃我國採取專利舉發與無效抗辯雙軌制之緣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