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通知相關人員到庭行準備程序,而經合法傳喚、通知之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依上說明,尚難逕指其辯護有瑕疵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