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於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六九條第二句僅對法庭實況轉播之目的所為之錄音或錄影進行限制,其他間接公開之限制甚為寬鬆,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已廢止之法庭錄音辦法,對間接公開之限制範圍過多,已顯示出我立法者立法當時對於間接公開之意識不足;即便授權制定之該辦法本身亦誤解授權之意義與目的,未就「不妨礙法庭秩序時,在何種情形下得以核准當事人自行錄音」作規定,反而僅規定由法院全攬錄音大權,再重複以法條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而已(新頒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此次修正雖已意識及此而於新辦法增訂:「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情形者,不應准許。審判長為前項核准,應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庭之人意見。」但此項核准之規定為我國所特有,又涉及對於當事人之法庭公開權限的限制,實有進一步再細緻化何種「錄音目的」?何為「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但釜底抽薪之辦法,此種限制終究是對一般大眾資訊利益以及訴訟關係人之人格權利益保護此對立之二者的限制,仍應該回歸法律保留原則,制定法律規定,以符法治國原則要求。 |